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广新品种,促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维护育种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茶树等9类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农作物,包括蔬菜(含西甜瓜)、果树(板粟等干果除外)、油料、麻类、糖类、草类、食用菌、绿肥等作物。
第三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按自愿原则进行认定。福建省农业厅授权省种子总站负责全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工作。
第二章 品种认定委员会
第四条
省农业厅设立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负责福建省辖区内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
第五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品种认定委员会设主任 1名,副主任2-3名。
第六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认定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下设果树、蔬菜、花生、工业原料、食用菌、花卉等六个专业组,各专业组组成人员由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专家库中抽取若干人组成,专业组负责对各作物生产试验品种进行现场考察和技术认定。专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品种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福建申请品种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并在福建注册的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已认定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申请品种认定的,应当向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如属代理申请,必须提供委托书;
(二)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
(三)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品种栽培要点;
(五)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第十二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1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三章 品种试验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品种需进行2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和一年以上生产试验。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认定。
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第十四条
抗逆性认定、品质检测结果以省品种认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每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3个月内,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品种试验结果汇总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专业组现场考察认定会议。专业组现场考察认定会议对生产试验的品种进行现场考察认定,并向品种认定委员会提出品种认定意见。
第四章 认定与公告
第十七条
对于完成品种试验程序的品种,并经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专业组认定通过的,由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一年召开一次会议,到会委员达到委员会委员总数2/3以上会议有效。根据认定标准,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该委员会委员总数 l/2以上的品种,通过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分类编号、颁发证书、发布公告。编号为福建省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第十四条
认定未通过的品种,由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提出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认定标准,由省种子总站组织相关专家制定,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十七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品种试验、认定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认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农业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